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九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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