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0.五四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另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重
0.二三公克),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甲○○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0.五四公克,包裝重0.
二五公克;另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0.五四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另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七二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三)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代號B-二九七),並未檢出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字第一四八二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七九三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毒品,應係單純持有,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之。又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查獲之毒品已限縮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範圍於第一、二級毒品,而不及於第三級毒品,惟就第一、二級毒品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沒收,因具有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併予敘明。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0.五四公克,包裝重
0.二五公克;另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