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調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小調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楊志鴻
宋百芳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各種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不須經法院調解之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逕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九百零六元,揆諸上開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敘明。查相對人住所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二樓之一」,有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顯屬違誤,爰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