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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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因闖紅燈,經警攔檢,‧‧‧」應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及下述二部分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反應遲緩、駕駛過程中因呆滯,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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