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祐群機車商行(下稱祐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O二六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三百元,除自備款一萬一千元外,餘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分十二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二百元,未清償全部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於祐群商行所有,且上開重型機車存放地點為乙○○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在繳納二期之分期款(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三月)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拒不付款,並將該機車遷移至他處,致祐群商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祐群車行負責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其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系爭機車,及未依約付款情事,惟辯稱:該機車已遺失,其曾與連帶保證人 曹書禧 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因不知車號致未完成報案程序,惟有委請曹書禧繼續處理,不清楚曹書禧嗣後有無再去報案云云。證人曹書禧雖證稱:首次報案因不知車號,未完成報案手續,之後其查明車號曾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但未獲正式受理,亦不知當日承辦警員姓名。又機車遺失後,其並將遺失之情告知祐群車行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祐群車行負責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與證人曹書禧雖為相同之陳述,但上開機車並無失竊紀錄,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竹監新字第Z000000000號覆函在卷足稽。而被告及上開證人並未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備或登記有案JS三—O二六號重型機車遺失或失竊,亦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載述明確,且該局轄下有西門、北門、樹林頭、南寮、湳雅等五所派出所,並無武陵派出所,復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足證被告及證人所指該機車係遺失,並經報案之詞,尚無足採。又證人曹書禧另證稱:曾將機車遺失情事告知祐群車行人員乙節,為告訴人否認,且曹書禧於偵查中業證稱:因不知車行地址,故未將機車遺失情事通知車行(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三三號第三十二頁),其先後證詞反覆,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而不知去向,且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債權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月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