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三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另被告 江鴻德 (原名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和解終結),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應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採機動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被告所借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書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為訴訟上和解),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書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