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被告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王基鴻 被告 王萬來
王永文 王永昌 王碧宗 王明富 王傑民 王 羅素香
王志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素貞 被告 王雅萍
王水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秀蓮 被告 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 王阿梅 王金月 王金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王萬順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佳慧 律師被告 王裕隆
王致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予 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王秀昌
王家銘 (即 王振田 之繼承人)
王家濱 (即王振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甲1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1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2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5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並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286.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 王羅素香 、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取得,並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王振田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黃申子 、王家銘、王家濱、 王秋惠 、 王秋芬 及 王秋燕 聲明承受訴訟,又因渠等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分別由王家銘及王家濱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7至93頁)在卷可參,並據被告王家銘及王家濱聲明承當訴訟,亦經王振田之繼承人及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101頁),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宏萬 、 王明國 及王明富所有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萬順、陳冬妹及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王萬順亦於111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被告陳冬妹及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被告王萬順、陳冬妹及原告分別代王宏萬、王明國及王明富承當訴訟。
二、被告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羅素香、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假以時日共有人間之事實上與法律上關係將更為複雜化,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23頁,下稱附圖)所示之甲1案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及編號D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或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24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之乙1案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及編號D分配給其餘共有人取得,繼續維持共有,擇一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冬妹:系爭土地為長方形且為短邊臨路樣態,需開闢巷道方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26頁,下稱附圖三)所示丁1案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編號D分歸原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王羅素香取得,編號G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或以111年8月5日陳報狀所示之戊案(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編號D及E分歸原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王羅素香取得,編號G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萬順、王裕隆及王致凱:被告王萬順目前仍有保留建物供居住及放置物品之意願及需求,倘若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之土地與建物分離,有恐遭強制拆除之疑慮,並使被告遭受鉅大損失,應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25頁,下稱附圖四)所示之丙1案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及編號D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雄、王萬來、王家銘、王家濱、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羅素香、王雅萍、王秀昌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下列理由,較為可採:
1.原告主張之乙1案,將附圖二編號A由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由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由被告王致凱及王裕隆,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由原告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宏萬、王羅素香、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然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致凱及王裕隆取得之土地均呈東西狹長之L型,且相互毗鄰,將造成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致凱及王裕隆就其所有之土地無法整體利用,相較之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顯較為完整,就促進土地利用及開發之考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非適宜,不足採用。
2.被告陳冬妹主張之丁1案及111年8月5日陳報狀所示戊案之分割方案,均係在系爭土地中央位置劃設路寬為6公尺之道路供兩造日後得以通行使用。然系爭土地西側目前已得利用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屬同段7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道路連接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自無在系爭土地另闢道路之必要,且就持分較少之共有人而言,若另闢共有道路,必影響土地分得之面積,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再觀以丁1案之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三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編號D分歸原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王羅素香取得,編號G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戊案之分割方案,則係將編號A分歸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王致凱及王裕隆取得、編號D、E分配給原告、被告王萬來、王家銘、王家濱、王永昌、王碧宗、王永文、王傑民、王秀昌、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阿梅、王怡茹、王金月、王金寶及王羅素香取得、編號G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然被告王羅素香並無意願單獨分得土地,而係希望與原告及部分之被告繼續維持共有,此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且依戊案之分割方式,將造成被告王萬來等人取得之土地遭分為不相鄰之2筆土地,是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被告陳冬妹提出丁1案及戊案之分割方案,均應非適當。
3.至被告王萬順、王裕隆及王致凱提出之丙1案,則係將附圖四編號A(面積57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面積62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面積25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2286.68平方公尺)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案視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係緊鄰同段786地號土地,另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裕隆及王致凱所分得之土地,均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條狀,至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則成倒L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目前有王萬來、王宏萬、王萬順、王振田、王致凱及王秀昌、陳冬妹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1號、13號、21號、29號、41號之房屋坐落其上,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9頁)。本院審酌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土地所有權人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參以系爭土地先連接同段786地號土地,再與同段78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相連接,經由系爭土地銜接至同段786地號土地時,係呈垂直轉彎進出,考量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進出需要,暨參酌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點五公尺以上之淨高」,是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促進土地利用,認被告陳冬妹、王萬順及王裕隆及王致凱分得之土地,預留寬度4公尺之土地或道路,即足以對外通行。然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裕隆及王致凱依此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共計為1,455.16平方公尺,於緊鄰同段786地號土地之寬度分別為5公尺、7公尺及4.5公尺,加計渠等之土地寬度,已接近系爭土地緊鄰同段786地號土地寬度之一半,此與原告及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高達2286.68平方公尺,然亦僅得利用與緊鄰同段786地號土地寬度一半之土地對外連接道路,顯不甚公平,已難認可採採。
4.再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雖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1號、13號、21號、29號、41號之房屋坐落其上,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之約定,均未見渠等舉證以實其說,縱渠等間係因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依前開說明,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地上物起造人、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客觀上本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而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必然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建屋者,反而無地可分,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公平。且本案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地上物占有情形複雜,更難兼顧每一共有人、每一地上物之各別占有情形,故被告王萬順、王裕隆及王致凱以分割後之土地恐與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分離, 致渠 等受有損害為由置辯,自不足採。
5.而觀以原告主張之甲1案,將附圖編號A由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由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由被告王致凱及王裕隆,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由原告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宏萬、王羅素香、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冬妹、王萬順取得之土地均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條狀,被告王致凱及王裕隆取得之土地較呈東西向之長條狀,另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則呈倒L狀。又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致凱及王裕隆所分得土地緊鄰同段786地號土地之寬度分別為4.5公尺、5公尺及4公尺,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避免過度細分與保留適當寬度對外連接道路兩者間,均能取得相當程度之平衡,不至因緊鄰道路之土地寬度而壓縮其餘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或因此過度細分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形狀。且系爭土地27位共有人中,除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致凱、王裕隆共4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或對於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且表示同意之共有人即原告、王志雄、王萬來、王家銘、王家濱、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羅素香、王雅萍、王秀昌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18分之11,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王碧宗、王永文、王永昌、王致凱、王傑民、王萬來、王裕隆、王羅素香、王秀昌、王家濱、王家銘已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李汪嶮 、 蔡清宗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原告及上述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出之甲1案較能兼顧分割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配位置分配面積總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ABCD權利範圍面積權利範圍面積權利範圍面積權利範圍面積1陳冬妹1/1571.67㎡000000571.67㎡11/722王萬來0000003/11623.64㎡623.64㎡1/63王永文0000009/176116.93㎡116.93㎡1/324王永昌0000009/176116.93㎡116.93㎡1/325王碧宗0000009/176116.93㎡116.93㎡1/326王文正00000017/176220.87㎡220.87㎡17/2887王傑民0000003/8877.96㎡77.96㎡1/488王萬順001/1623.64㎡0000623.64㎡1/69王羅素香00000021/352136.42㎡136.42㎡7/19210王裕隆00003/5155.91㎡00155.91㎡1/2411王志雄000000公同共有9/44467.73㎡467.73㎡公同共有1/8(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2王雅萍00000013王水文00000014王翔00000015王明鴻00000016王怡茹00000017王阿梅00000018王金月00000019王金寶00000020王致凱00002/5103.94㎡00103.94㎡1/3621王秀昌00000027/352175.40㎡175.40㎡3/6422王家銘0000009/176116.93㎡116.93㎡1/3223王家濱0000009/176116.93㎡116.93㎡1/32總面積571.67㎡623.64㎡259.85㎡2286.68㎡374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