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附帶上訴人美麗華富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玲 附帶被上訴人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世榮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0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停車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8,200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在案。嗣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2,800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追加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停車管理維護費計59萬8,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0頁)。上開附帶上訴人追加請求的部分,既未經原審加以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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