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14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精明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江怡霖 (原名 江美香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起訴狀中雖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抗告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據,而相對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464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惟抗告人具狀陳明其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相對人,兩造間就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亦有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0萬元等語,是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