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曾太山
蔡仁堅 林孝信 米甘幹理佛克 習賢德 張弘光 黃晴琦 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靜 原告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 原告台灣綠能抗暖化協會法定代理人 釋楊悟空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林俊廷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台灣綠能抗暖化協會之法人或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或最新登記資料;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資料。上開事項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據提出原告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台灣綠能抗暖化協會之法人或團體之登記資料,俾由本院審核該法人是否業已合法成立及經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亦未記載被告林俊廷之住所或居所資料。其書狀顯有欠缺,而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