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建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至本院第九法庭,就本件更生之聲請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亦有答覆之義務。而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書狀中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此外別無其他資料,然本院認就附表所述事項均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本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不得僅於調查程序到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取代應補正之書狀內容)。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狀中記載「目前積欠廠商貨款支票已開立,有存根證明」、「生意不好、貨的成本漲、客人減少、利潤少」係何意?是否平日有從事營業活動?從事何種營業活動?店名、地址為何?有無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為何)?自何時開始經營?營業額每月平均數額為多少?如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亦應一併陳報。
三、提出詳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名下汽車及機車請列明車號、所在地並提出行車執照,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每月收入狀況為何(含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各種收入起迄時間為何)?每月基本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之書證資料。
四、提出債權人清冊(列明各債權人之名稱或姓名、積欠之債務金額,應包含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列明各債務人之名稱或姓名、可收取之債權數額,如無債務人,亦應註明)。
五、聲請狀中記載「四名子女及父母受扶養」,請說明配偶 王丹 、父 余子良 、母 許秀鳳 是否有從事工作、財產收入狀況為何?又聲請人及兄弟姊妹本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故請陳報全部兄弟姊妹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另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配偶王丹、父余子良、母許秀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陳明聲請人、配偶、子女、父母是否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七、聲請人、配偶、子女及父母除全民健康保險等強制保險以外,有無其他任意保險之相關資料(包括保險單、契約書、有無解約金可領取,如無投保任意保險契約,亦應敘明)。
八、聲請人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100年9月1日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應均補登至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九、說明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當時銀行提出之條件為何?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方式為何(每月欲支付之金額為何、期數為何)?
十、聲請人擬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