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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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二樓「老鼠愛大咪PUB」內飲用三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5P─3481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時,因對路口之燈光號誌顯有無法辨識之情形,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二十三頁)。
㈡承辦警員 黃鼎宏柯光文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五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經命其檢
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另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未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或「不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是此項檢測結果應為「不合格」,附此敘明。
㈤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經命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泥醉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泥醉及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於偵查中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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