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調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因兩造共同住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五四號之一(五樓),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始搬到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二居住,戶籍仍設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五四號之一(五樓),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