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一巷57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4年8月2日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2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4年8月2日,而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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