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認定其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㈠96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起至96年7月31日下午7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台南縣租屋處及高雄縣、台南縣內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每日施用1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96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96年7月31日下午7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台南縣租屋處及高雄縣、台南縣內不特定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約每日施用
3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為包括一罪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6年7月31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自不在得減刑之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