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之數罪,除經本件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外,尚包含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同案另為裁定)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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