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附表2編號
1、2等毒品危害防制之罪,業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減刑,並就附表2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然受刑人於民國88年12月某日至89年4月14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已執行完畢,然合於減刑條件,前開減刑裁定未及於此部分,爰聲請減刑,並與前開業經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減刑之刑之罪(如附表2編號3),係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於90年6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附表2編號1、2之罪業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
1之案件並非附表2之任一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亦非附表2編號3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2編號3之刑欲與附表2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之,本院亦無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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