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 蔡國勇 追加原告 洪木昆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許培寬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追加原告洪木昆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被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追加被告 豐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追加被告威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桂香 追加被告 李似珍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何天民 追加被告 陳榆鈞 送達代收人 羅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依據本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3,824元。惟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院103年3月21日補費裁定固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975,000元,然依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提出更正聲明暨準備五狀第7、8頁記載(即本院卷第3宗第132、133頁),原告自承系爭5筆土地於96、97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時之評估價值為165,090,300元,並據以認定系爭5筆土地確有該價值存在,參酌近年來國內不動產交易價格走勢上揚,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得享有之客觀利益亦至少為165,090,300元,本院103年3月21日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低,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始為適法。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65,09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3,270元,原告僅繳納803,824元,尚欠589,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589,4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