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及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傘一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全勝因基於朋友情誼,陸續調借現金與被告,本次僅因被害人要求清償即遭被告以雨傘毆打,被告之惡性非輕,原審判處量刑過輕」等情;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是李全勝欠我錢,這次李全勝又想再跟我借錢,我不讓李全勝進來,情急之下順手拿起一把雨傘,叫李全勝走,雙方發生拉扯,李全勝也有恐嚇我,他是一個大男人,我是一個老婦人,是拉扯時傷害到他等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李全勝的臉傷是我抓的,手部的傷是我咬的,李全勝也有抓我及踢我,情急之下才會拿這把雨傘打李全勝,雨傘是我們在拉扯時折歪的,不是打歪的」等傷害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李全勝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之受傷情節及其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有雨傘一把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雙方因債務糾紛所為之情緒反彈、竟以暴力之手段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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