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告訴人 莊惠如 至被告任職之基隆市東帝士賣場虹泰木製工廠內,毆打被告,幸經隔壁六品傢俱行店員出面攔阻,被告之傷勢始未擴大,被告何能再趁莊惠如未加注意之際,以手強行將莊惠如配戴於頸間之金項鍊扯下,況且,告訴人遲至二月八日始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憑空誣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B棟東帝士大賣場虹泰貿易公司,與告訴人莊惠如發生爭執,趁莊惠如未加注意之際,以手強行將莊惠如配戴於頸間之金項鍊扯下,並予以丟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楊文德 證述屬實,復有金項鍊墜子之保證單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孫志賢張宗文 ,惟證人張宗文於偵查中、證人孫志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係聽到吵架聲音才過去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推擠叫罵,之前的情形沒有看到等語,而本件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亦證實案發地點(東帝士大賣場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虹泰貿易公司)與證人張宗文、孫志賢任職之傢俱行,其間有大型之家俱隔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足見證人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不能看見發生何事,待聽到爭吵聲才過去,非全程均有目睹,是渠等之證言,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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