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嗣經民眾報警,甲○○則停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犯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陳國堯 坦承肇事犯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過失情節、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其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