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占案件,不服本院 瑞芳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台北縣○○鄉○○村○○街○號房屋,係被告父親 林艷 繼承自外公之遺產,於八十一年由被告之父親與被告共同出資重建,父親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後,母親 吳滿 繼續居住其內,因房屋重建時,經費係由父親給付,故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係登記在父親名下,改建後迄今,均由被告負責該房屋之修繕管理及使用維護,是該屋為父親之遺產,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詎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竊自登記為其所有,因被告不知告訴人何時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並無竊佔之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台北縣○○鄉○○村○○街○號房屋暨其坐落之台北縣○○鄉○里段○○○段0一二0─00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以被告母親吳滿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於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吳滿將土地及房屋贈與告訴人,其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乙○○,而該時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由告訴人乙○○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期間房屋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因土地部分徵收而重建,重建費用係告訴人出資,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名義人雖為被告父親林艷,然林艷係將印章等文件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委託其岳父 杜呂峰 代為領取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杜呂峰證述明確,復有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九000四一一八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台灣省公路局辦理台二線一0八K┼九六五隆隆橋、一0六K┼五0七穗龍橋與引道拓寬工程用地內拆除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二0九五二九號函、杜呂峰帳簿影本附卷可參,可見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之遺產,而屬告訴人乙○○所有且為被告知之甚明,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換掉前開房屋門鎖及鑰匙,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每月三千五百元之代價租給不知情之 郭議元 居住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郭議元證述屬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有竊佔之意圖至明。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炎木 、吳順良、 余義一吳斷吳允 等人,證明系爭房屋係林艷改建,管理修繕費用被告負責,房屋為遺產,被告亦享有權利等情,然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均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賴燕山 所證稱:重建費用係由土地徵收款中支付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房屋重建在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卻是在同年七月六日。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請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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