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莊真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2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6年
10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開啟車門不當而碰撞 蘇玉鳳 所駕駛為 陳文嘉 所有並由原告所
承保之AUZ-91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24,033元(包括工資1,725元、零件13,890元
及烤漆8,41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車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肇事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4,0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車停在路邊,伊進去超商買東西,買完東西,
先在那邊坐,後來要回車上拿東西,伊走回到駕駛座旁,從
外面打開車門,而且伊已打開門,伊身體站在車外,在車內
拿東西,沒幾秒後對方就撞上來。伊不知該處可否停車,但
很多人都在那裡停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車門沒有全開
,伊如果全開的話,會被撞斷。伊當時門只有開一半,伊人
可側身進去的寬度。當時撞擊時,伊的車門有壓到伊的背部
。伊覺得被撞很冤枉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禍地點,不可停車,且被告
打開車門的幅度太大,會影響經過該車旁邊車輛的動線。蘇
玉鳳未注意車前狀況占三成過失,被告佔七成過失。後改主
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被告在槽劃線旁就是不能停車
。且如依照被告所述,撞擊時不會未撞到被告,而只撞到車
門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文嘉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
人,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將車停在上開地點,從外側打開
車門,訴外人蘇玉鳳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車禍地點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駛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而發
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維修,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文嘉24,0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
票、裕唐汽車服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保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112條第3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蘇玉鳳於接受警察詢問時證陳:肇事前伊當時駕駛自
小客車,從慢道行駛出來欲進入快車道,因當時月眉糖廠辦
活動,車多人多,伊因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不小心擦撞到前
方自小貨車車門,當時伊有看到前方車門己半開,人可能在
拿取東西,對方有被門夾到,現場問對方,對方說沒事。當
時天候陰天,路況人和車子都很多擁塞,視線尚可。道路無
施工無障礙物等語,核與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當
時車輛停放路旁,伊當時正開駕駛座車門,在拿取車內物品
,車門半開,遭一部自小客擦撞到,伊人遭門夾到,無外傷
,現在沒有感到身體有不舒服等語情節相符。再佐以前揭卷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訴外
人蘇玉鳳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車輛相片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1月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28
759號函及所檢附現場圖、交通部函釋等資料觀,可知本件車
禍係被告先在系爭車禍地點違規停車,俟被告走出便利商店
打開左側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
逕自打開車門,且未立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反站在門內與
車身間,拿取車內物品,適訴外人蘇玉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事故地點,亦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其所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乃不慎撞擊被告所駛自小貨車左側
車門,而肇本件車禍事故,洵足認定。
2、綜上,被告及訴外人蘇玉鳳,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 陳嘉文 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
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
因,考量本件雙方之肇事情狀,被告罔顧其他人車用路安全
,擅自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後,復以前揭方式打開左側車門
拿取車內物品,而訴外人蘇玉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二人均為肇事因素,應各負擔百分之50
過失責任,原告及被告就雙方有無過失、過失比例之陳述,
均非可採。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24,033元(包括工資1,725元、零件13,890元
及烤漆8,418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
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
於106年4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10月1
4日止,為7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900元(計算
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1,725元及烤
漆8,418元,合計為21,043元(計算式:10900+8418+1725
=21043)。惟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之賠償
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522元(計算式:2104
350%=1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4,033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52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522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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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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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3,890×0.369×(7/12)=2,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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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90-2,990=10,9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