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陳文斌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文斌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6,762元
,約明自106年3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
日,每月繳款金額3,709元。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
領機車者,為被告陳文斌,原告遂依交通部721117交路﹝
72﹞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在買受
人即被告陳文斌名下﹝交通部應該是考量免去交通違規由
所有人歸責使用人繁瑣,故直接由買受人登記領牌﹞,惟
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告陳文斌繳清全部買
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
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
,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
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自明。系爭機
車已於106年2月13日交被告占有。
(二)上開分期款自交車日起,僅繳足7期,尚欠40,799元分期
車款未還,系爭買賣標的已由原告逕行取回,惟仍登記在
被告陳文斌名下,原告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實
有確認原告仍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必要,而有法律上有確
認利益。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
既已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訟爭,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有關確認系爭買賣標的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因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訟爭範圍,特
檢呈相關文件向鈞院起訴確認所有權人,合先報明。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
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現行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便利,除買賣標的已設
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外﹝105年1月1日始開放250CC以下機車
得辦理動保設定﹞,皆以登記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
是現行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便利與法律規定所認定之所有
權人不同,是原告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實有確
認系爭買賣標的,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之必要,況被告於交
車後迄今,分期車款僅繳足7期,而現行蹤不明,致原告
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是對系爭買賣標的,原告有法律上有確認利益,至
為灼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機車貨款40,799元,是原
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及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車籍資料與客戶繳款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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