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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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洪堉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   告  楊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4609號裁定確定在案,惟原告係遭被告以言語、暴力
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二)原告與被告原為同居多年友人關
係,惟因兩造生活習慣及感情觀念上之差異,亦多次發生爭
執,但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多次曾以言語或行為向原告施
以不法暴力侵害,原告有時會報警尋求協助又或選擇隱忍下
來。詎料於106年9月間某日下午時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原告所經營機車行內,被告因言語細故和感情
因素,情緒失控並大聲多次咆哮,突然間拾起置於機車行內
修理機車用施工板手,並指向原告、要原告一定要愛她並要
和她在一起,原告在其多方言語咆哮和情感勒索輿暴力脅迫
下,內心充滿太多無奈,也害怕被告進而再次施暴,因為有
太多不堪記憶在心中,被告是會情緒失控不顧後果之人,原
告在內心充滿畏懼而且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下被迫簽立系爭
本票,被告並要求原告回填簽發本票發票日和到期日為106
年3月9日,並交付本票予被告。嗣後於107年6月3日6時30分
,又因言語細故,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不僅多次以不堪言語
辱罵原告,又揚言要讓原告無法開店,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
向鈞院以發生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本院
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15號),或許被告心有不甘,因此被
告持有原告被脅迫下所簽發之系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並
裁定准許強執執行獲准。(三)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借貸、租賃等,該系爭
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退而言之,若是要以一定要愛她(
即被告)並要和她(即被告)在一起之愛情保證,亦與公序良
俗有違而無效。現今兩造無婚姻關係,故不受婚姻法律保障
,況且是否要一起共同居住或者要愛情長久,此涉及人身行
為自由、人格自由發展權、感情內在、思想精神自由、良心
自由及人性尊嚴,非法律能輕易干涉,若因此要以此保證為
本票之原因關係亦與公序良俗顯有違背,因依民法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
定,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之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
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
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對
涉及原告之人身行為自由、人格自由發展權、感情內在、思
想精神自由、良心自由及人性尊嚴,和是否與被告共同生活
及是否與其發展親密性、排他性、永久性的愛情關係,若要
以本票為之擔保,顯然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及誠實信用
、公平原則而違背公序良俗,而依此而為之本票發票行為顯
具有不法性,應屬無效。(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脅迫而為
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有背於公共秩序,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而為無效,原告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五)
原告簽發本票當時因為只有原、被告兩人在場,無任何直接
證據可證明。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抗辯:(一)兩造為多年同居男女朋友,原告曾向被告借
款未還,且被告曾於原告開設之車行工作,原告亦拖欠數月
薪資未給予被告,被告屢次要求原告還款及給付工資,被告
卻藉口無錢給被告,一再拖延,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署本票
以作擔保,原告因此於106年3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兩
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無法再繼續交往下去而分手,被告亦
一再要求原告還款,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二)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於106年3
月9日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06年9月間,然除日期
空言月間,無法特定為何日外,更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根
本不足為採!反之,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3月9日,若
非於該日簽發,何以原告要簽署該日而非簽署當日日期?更
徵系爭本票之簽署日期確為為106年3月9日。被告既係於106
年3月9日簽署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非自認)
,原告遲至107年8月開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為撤銷。(三)
原告雖提出民事暫時保護令,然原告於該案表示「於民國10
7年6月3日...,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相對人竟以王八蛋怒罵
聲請人,並揚言要讓聲請人無法開店」,除其日期發生於00
0年0月0日與系爭本票之簽署日期106年3月9日,相差1年餘
外,縱被告有為原告指述之行為(非自認,實則上,當天係
因兩造發生爭吵而互罵,僅因被告未有證據且不願訟累,始
未提出訴訟),亦僅能說明被告曾怒罵原告,與系爭本票簽
署之過程根本無關。(四)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原告為愛情
保證,即應對此原因關係抗辯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
證據,並不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因關係,則原因關係無
法確定定,即無須再論此原因關係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背公
序良俗之適用。退步言,縱原告係因為愛情保證始簽署本票
予被告(非自認),然原告因為與被告間之愛情,自願為金錢
之贈與,有何違反公序良俗?難道男女朋友間或夫妻間因為
感情,希冀對方有良好之生活環境而為金錢贈與,均為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豈不荒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
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民
事裁定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
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
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
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
,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
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
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
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
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
,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
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
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本件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
所共認。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於審理中除直承:系爭本票是伊所簽發,本票上面手寫的
部分都是伊寫的,簽名是伊簽的。印文是伊用伊以前的印章
蓋的,本件107年7月10日民事起訴狀手寫的部份是伊寫的,
上面打字的部份是法院的例稿,打字的部份說印章是被告所
盜刻,簽名也不是原告所寫的等語並非事實,事實上確是伊
寫的,伊蓋章的。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等語
外,並陳稱:「(106年9月簽為何發票日寫106年3月9日?)
被告當時很大聲,恐嚇的言語,說你不簽就不要跟我在一起
,用扳手毆打我,其他的記不得。」、「(你當時為何要簽
?)被告因為當時我害怕他一直打我,我有報警,『前一天
被告打我我有報警,本案簽的當天沒有報警』。」、「(你
有無因為遭被告逼簽本票而報警?)沒有。」、「(為何沒有
報警?)因為他說簽了,我們就可以在一起了,簽了被告才
不會打我,是信任度。」、「((提示107年度司票字第4609
號卷第8頁本院送達回證)是否家人幫你收的?)對,是我妹
妹收的。我妹妹有叫我去拿裁定,是我妹妹收到的隔天還是
隔二天我就去拿。」、「(你既然是被恐嚇脅迫才簽的,為
何沒有去聲明不服?)被告因為我不懂法律,我要補充。我
有聲請報護令。」、「((提示107年度家護字1276號卷)10
7年6月7日聲請的?)被告是這個保護令,我是107年6月聲請
的。」、「(本件本票之前你有報警?)我有打110報警,最
少有四次,都是在簽發本票前後那段時間。那段時間的報案
,我都沒有提到被迫簽本票的事。」等語。又原告係於107
年6月4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警表示要聲請保
護令,並於該日警詢中始提及陳稱:被告大約是在5個月前
強迫威脅伊簽一張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乙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276號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原告所
述,原告僅因遭被告毆打即會報警處理,足見原告知悉如何
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保護,則原告嗣既又遭被告毆打且遭
被告脅迫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該次,原告何以竟反
而不報警處理,直至107年6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警要聲請保護令時才提及事,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
一方面表示係遭被告暴力、言語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方
面卻又言及:被告當時很大聲,恐嚇的言語,說你不簽就不
要跟我在一起,因為被告說簽了,我們就可以在一起了等情
,則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抑或是被告
表示原告簽了本票,兩人就可以在一起等節,亦有矛盾之處
,是原告陳稱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顯難認屬實
,更難認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原告對於其係
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能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執票人即被
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
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不
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民事裁定,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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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本票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
│WG0000000│106年3月9日│200,000元│106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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