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成年友人 夏起雄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除供自己施用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夏起雄施用1次(夏起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於101年4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夏起雄因另案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夏起雄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因夏起雄於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起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起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16至17頁),且證人夏起雄於101年4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足徵證人夏起雄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轉讓予夏起雄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該次施用
,衡情其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行為顯屬非是,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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