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 林義宏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福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築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太平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9年9月21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未經核准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乃於99年11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後依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農地違規使用情形仍存在並無改變,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2月23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不停止使用將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確認被告101年2月23
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分無效。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向被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並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工業科於101年6月1日收件在案,請撤銷行政處分及罰鍰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屬太平都市計畫農業區),經被告(原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8日府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9年9月21日台中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案件會勘紀錄表暨被告100年12月5日府授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該農地仍作為「合展模具社」違規工廠使用,而非作為農業使用,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甚明。
⒉至於原告訴稱已於10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臨時工廠登記
申請(被告於101年6月1日收文)在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34條規定,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於輔導期間內不適用都市計畫法乙節,原告於農業用地違規作工廠使用,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3款規定在先,且未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手續,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34條所定排除都市計畫法罰則之適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101年2月23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及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實難謂有理由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6萬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第3項)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位
於太平都市計畫農業區,有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第75頁)。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經被告派員於99年9月21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有台中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訴願卷第45-46頁),堪認為真實。㈢原告雖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命原告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然依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農地違規使用情形仍存在並無改變。原告將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其應注意在農業區不得作違反農業使用以外之行為,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受罰。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2月23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向被告申請臨時工廠登
記,並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工業科於101年6月1日收件在案云云。惟查,原告僅係提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出其已取得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仍無法排除上述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2月23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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