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千祐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錫鎧 被告 蕭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祐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錫鎧、蕭玉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7月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3,000,00
0元,借款期間各為100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利息則各按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9%(起訴時為3.48%)及3.28%(或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7%)計付。如有違約,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千祐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困難,僅清償借款、利息至101年3月14日止,幾經催討,迄今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中約定,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