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零點伍柒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2、733號被告張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佐,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0.5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42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2、733號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之海洛因附著於上開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實稱毛重0.
5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424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成分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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