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笠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笠宏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楊宗憲 間之細故糾紛,即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告 盧笠宏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笠宏因於民國(下同)100年8-9月間,為楊宗憲而與他人發生鬥毆糾紛,原本約定要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75000元,由楊宗憲給付,但盧笠宏先給付對方後,楊宗憲仍未付款予盧笠宏,使盧笠宏心生憤懟。於101年3月23日下午16時30分,盧笠宏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遇到楊宗憲,遂對其大聲咆哮,如果不交付75000元,將持槍去其住宅開槍等語,對其脅迫,使其心生恐懼,但因楊宗憲未付款而未遂。繼於101年4月5日16時,在新竹市○○路護城河稀奇古怪飾品專賣店遇到楊宗憲,復以凶惡口氣催討款項,並要求在3日內先給付3600元,超過3天給付6600元,否則依原款項75000元給付等語脅迫其給付款項,然楊宗憲仍未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笠宏之自白,(二)被害人楊宗憲之指訴,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