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育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註冊商標「GUCCI」商標之皮帶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石育仁意圖販賣而將其所拍攝上有仿冒「GUCCI」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帶照片,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GU
CCI」商標之皮帶2條,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於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侵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皮帶,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並無可取,惟所陳列之仿冒註冊商標皮帶僅2條,所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尚非甚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平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皮帶2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業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71號被告石育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育仁明知「GUCCI」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皮帶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皮包或皮件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明知於民國101年9月初,在大陸掏寶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所購得之「GUCCI」皮帶
2條,係未經上開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9月11日上午8時43分許,利用其向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SIN0981」帳號,以每條1800元之價格,刊登張貼前開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販售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同年月12日某時,經警喬裝買主下標購買,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學府路查獲,並扣得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2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育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鑑定人員 黃文通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現場照片2張等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2條,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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