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9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區○○街○○○號8樓之3居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2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曾彥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661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彥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紙存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9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101年5月23日起主動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科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61公克,驗餘淨重
0.05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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