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甄(原名李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4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段與長安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志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吳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山路2段對向車道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交簡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