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5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書安於民國108年2月
8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前起駛橫越普義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橫越普義路,左側適有告訴人 謝品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普義路由環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謝品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韌帶斷裂及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呂書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交簡卷二第13至1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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