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82號原告 戴黃思羽
陳金奬 被告 蔡章 和
陳勝發 詹勛宏 簡基辰 李晟偉 林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查,原告並非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不符合程式。再者,原告雖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提出陳報狀,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因原告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情形,亦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縱將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爰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件: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