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原告 王秀芳 被告 蔡章
黃秋晨 (身分不詳)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各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並非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已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所附桃檢104年度偵字第854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能特定被告黃秋晨之身分,亦未敘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難認其起訴符合程式。又被告 蔡章和 被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是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件:原告於107年9月7日提出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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