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起源 (原名 黃泰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黃起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蘇家福羅貴熙 為交付與收受之對向關係
,聲請人縱使出資予蘇家福、羅貴熙,亦無利益可圖,且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並無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嫌,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偵查係羅貴熙向警方自首,並稱自首動機係朋友詢問婚
姻、家庭,覺得應該自首才有新開始等語,但羅貴熙戶籍資料並未登載其與 池建玲 結婚之事實,何來困擾之情形,縱使其婚姻實質上有效,僅須提出離婚訴訟即可,豈有以自首來面臨重罪之處罰,況池建玲於96年1月29日即遭強制遣送出境,羅貴熙在8年多後始向警方自首,違反經驗法則。又羅貴熙稱聲請人應每月給付3萬元,但僅給付一次1萬3千元,羅貴熙既不向聲請人催討,也不追究聲請人毀諾,反向警方自首,顯不合理,難認羅貴熙之自首具真實性。另羅貴熙在原一審證稱到大陸所有吃住係蘇家福,與蘇家福證述未交付零用錢給羅貴熙等情不符,又羅貴熙警詢、偵查中均未供述綽號 典仔 之人,直至原一審時才稱看報紙分類廣告與典仔聯絡,經典仔勸誘始同意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惟聲請人否認上情,也未曾查獲典仔,難認羅貴熙所述實在。羅貴熙之供述顯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蘇家福於原一審證稱假結婚係為取得報酬10萬元,但又稱聲請人僅給予幾百元或幾千元,總共5千元人民幣。另蘇家福又去大陸3、4趟,並稱是聲請人要他作一些進出大陸紀錄,甚至願意無償與羅貴熙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上情違反常理,況聲請人否認蘇家福所述實在,且無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
㈢蘇家福、羅貴熙為共犯,不能僅憑其等片面之詞,即認定為
假結婚,本件未有 占鸞嬌 、池建玲方面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僅依共犯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略嫌草率,此部分實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顯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經查:
㈠原判決認聲請人有安排羅貴熙充當假人頭,藉以安排大陸籍
女子池建玲入境臺灣一節,係依羅貴熙證述內容明確,核與蘇家福證述內容相符,另經調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蘇家福與羅貴熙於95年4月5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後,聲請人與蘇家福、羅貴熙在境外時間重疊等情,與羅貴熙、蘇家福證述內容相符,羅貴熙既未與聲請人一同出、入境,怎可能知悉聲請人入出境時間與其有所重疊,足徵其證詞之可信,參以若聲請人未與蘇家福、羅貴熙有犯意聯絡,在與羅貴熙無任何特別交情,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又何需大費周章自費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蘇家福、羅貴熙會合,並支付蘇家福、羅貴熙到大陸機票、食宿及生活費用?再蘇家福、羅貴熙若非果有前揭犯行,且真心悔悟,徵之彼等所涉此犯行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何動機坦認此部分犯行。又蘇家福、羅貴熙與聲請人均無仇隙,無何動機蓄意誣攀聲請人等情以觀,足認蘇家福與羅貴熙前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是原判決除羅貴熙證詞外,尚有前述他項證據證明羅貴熙所述實在,聲請人認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屬有誤。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羅貴熙證詞違背情理等節,惟據原判
決就此說明:「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之成立要件,應依行為地規定,如係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其婚姻要件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認定之,而與是否經我國面談通過,亦與有無於我國再為結婚登記無涉。復查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經我國面談程序及辦理結婚登記,進而訴請離婚者,仍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足見其已認定此時結婚已有效成立,否則毋庸再行審酌是否構成裁判離婚要件。爰此,當事人如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條例第52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是羅貴熙雖僅在大陸地區與池建玲辦妥結婚手續,而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依前揭說明,其婚姻形式上乃屬有效成立。是羅貴熙稱其自首之動機,係因池建玲之婚姻關係困擾已久等語,乃有所本」。另羅貴熙雖稱聲請人原稱每月給付3萬元,後僅給付1萬3仟元,惟原判決就此亦引述羅貴熙供述:「應該就是扣掉大陸那邊支出還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說明原因為何。另縱羅貴熙就其在大陸地區花費細節,與蘇家福所述尚有差異,暨其初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陳述係受典仔勸誘去辦理假結婚等語,惟考量羅貴熙、蘇家福係於95年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迄其等本案係於104年3、4月間至警局接受詢問時,相隔已近9年之久,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苛求就當時發生事項均記憶周全,參以聲請人所指證人所述瑕疵等節,相較其等證述受聲請人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部分,應屬枝節事項,證人就該辦理假結婚細節等情,既均證述詳盡,且經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上開枝節瑕疵部分,自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
㈢聲請意旨雖認蘇家福稱假結婚係為取得報酬10萬元,後聲請
人嗣僅給付5千元人民幣;甚至嗣後再次進入大陸3、4趟,並願意無償與羅貴熙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所言與常情不符,且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經敘明:依證人蘇家福證述可知,其與聲請人原係約定新台幣10萬元之報酬,嗣因進出大陸地區有相關之食宿、機票費用之支出,聲請人乃趁機假借扣除相關費用,而未支付原所約定之新台幣10萬元,而僅支付約人民幣5千元之報酬。衡情蘇家福既知其與聲請人所為上開犯行,乃屬非法,自無可能大張旗鼓向聲請人追討原本議定之報酬。況蘇家福若非別無營生管道,豈會淪落至以出賣自己之身分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而牟利,是蘇家福此舉,並無何違情之處。再依蘇家福前開證述可知,其嗣又前往大陸地區3、4次,純係應聲請人要求,「要做一些進出大陸的紀錄」、「(黃起源)說看看有沒有機會可以再辦1次假結婚」等情甚詳,是其證述未見有何瑕疵可指等語,可認上開聲請意旨均曾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判決加以論述說明,其中蘇家福未依約取得足額報酬,卻仍願屢次前往大陸,目的係為日後有機會再辦假結婚可從中獲取報酬等節,亦可加以推認。此外,原審認聲請人構成犯罪,除援引蘇家福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⑴經調閱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及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資料,證明聲請人與蘇家福係自香港搭乘同一班機入境臺灣,可認聲請人有與蘇家福一同搭機陪同占鸞嬌入境臺灣。⑵另經調取聲請人、蘇家福戶籍資料,證明聲請人與蘇家福2人戶籍登記於同一住址時間重疊,聲請人承租該址時間又早於蘇家福遷入時間,應係經聲請人安排,蘇家福始會遷入該址。⑶證人羅貴熙證稱蘇家福也是聲請人的員工,並且帶伊前往大陸等語,可認聲請人對蘇家福有某程度支配力。⑷聲請人若未與蘇家福有犯意聯絡,在與蘇家福無特別交情,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何需大費周章自費與蘇家福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介紹占鸞嬌與蘇家福認識,並辦理結婚手續,嗣再自費一同搭機入境臺灣。聲請人認原審僅憑共犯蘇家福證詞對其加以判決,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難可採。
㈣另原判決就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部分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
與蘇家福、羅貴熙約定,由羅貴熙充當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羅貴熙每月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嗣黃起源食言僅支付羅貴熙新臺幣1萬3千元),則羅貴熙充當假老公之目的即為獲取前揭之報酬利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聲請人使池建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為何?據證人羅貴熙證述:聲請人告知我係賣淫等語(按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3
1條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認證人羅貴熙未親眼目睹聲請人確有使池建玲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認聲請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起訴在案),徵之①聲請人若非可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豈有提供蘇家福、羅貴熙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及約定每個月支付羅貴熙3萬元報酬之可能?②聲請人若非可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豈有於池建玲入境時,與羅貴熙一同去小港機場接池建玲,聲請人旋將池建玲載到端源路之理?③聲請人若非可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豈有無緣無故代羅貴熙辦理護照,並代向警察局及戶政機關辦理上述相關資料之理?④聲請人若非可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豈有於池建玲因非法工作被抓將被遣回,乃告知羅貴熙並託羅貴熙拿機票錢給池建玲等情以觀,聲請人有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予以指摘,因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尚不相符,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審已依憑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前開聲請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且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等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而本件經核亦無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確定等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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