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卿華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卿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卿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家齊路之交岔路口時,向左後方迴轉擬沿武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車道上,貿然迴轉,適有黃閘牸沿武廟路東向西側之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原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亦疏未注意而未行走於人行道,陳卿華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因而於迴轉至近武廟路000之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擦撞黃閘牸,致黃閘牸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及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陳卿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閘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陳卿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1頁),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到場處理員警當日所錄之現場錄影光碟、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光碟檔案截取畫面10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卿華於101年5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家齊路之交岔路口時,向左後方迴轉擬沿武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為禁止迴轉路段,竟貿然迴轉,而於迴轉至近武廟路000之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擦撞行走於該處之告訴人黃閘牸,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0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8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所受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直至101年7月3日始檢出受有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有時日,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見院二卷第30頁)。經查,告訴人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送抵國軍高雄總醫院,告訴人主訴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四肢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經診斷後認其受有肩部挫傷,腰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經留院治療,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曾向護理人員及放射科醫師表示左頸、下背酸痛,放射科檢查報告上載有:「Shestillfeelsneckpainandbackpain.Shefeelsneckpainwithradiationtorightshoulder.」(其持續感覺頸部及背部疼痛,頸部疼痛感並延伸至右肩部位)等語,嗣因告訴人疼痛緩解而於同年月23日辦理出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0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創傷病歷、急診外傷簡圖、救護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科檢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至17頁)。告訴人另於101年6月11日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101年5月20日車禍後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4日,有頸痛、背痛及胸痛、左肩、右上肢痛等情,高醫於當日(即101年6月11日)旋排定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嗣於101年6月29日進行檢驗,於同年7月2日檢驗結果出爐,認告訴人受有「第4、5及5、
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依病史認與101年5月20日車禍有關乙情,有高醫102年9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據(見院二卷第51至76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卷宗,查悉民事庭於102年8月28日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黃員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其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若復健無法改善其症狀,則須手術治療,治療期間約半年。」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9月9日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8頁)。綜上以觀,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住院期間,即曾向護理人員表示「左頸酸痛」,其放射科檢查報告上亦載明其持續感覺頸部及背部疼痛,頸部疼痛感並延伸至右肩部位乙節,足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入院後未久,即已出現頸部酸痛之病症;嗣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轉往高醫就診,主訴101年
5月20日車禍後有頸痛、背痛及胸痛、左肩、右上肢痛等情,高醫因而排定磁振造影檢查,因檢查時間排定於101年6月29日,且須等候檢驗報告出爐,是於同年7月2日始確認告訴人受有「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亦已表示受有「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從而,告訴人確診受有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時程雖距本案車禍發生之101年5月20日已有月餘,惟此係因排定檢查時程及等待報告期間所致,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久即已分向高醫、國軍高雄總醫院人員表示「頸部酸痛」,是認其所受「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結果,應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救護人員到場執行救護時,在救護紀錄表上備註欄補述:「頸椎無異常,無壓痛,神經學檢查正常」等語,有救護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0頁背面),然此僅係救護人員抵達現場進行緊急救護時,為評估救護處置所為之現場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所受「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三、告訴人雖稱因其徒步行走至武廟路000號時,見該處住戶將該處前騎樓及人行道圍起用以施工,其出於無奈,始於確認安全後自施工處走下人行道,沿武廟路內側行走,而認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院二卷第5至6頁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係沿武廟路東向西側之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已過武廟路與家齊路之交岔口,當時並未行走於人行道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而高雄市○○區○○路○○○○○號於本案案發之101年5月20日,刻正進行住宅興建工程,該處基地部分確有圍籬以便施工,然圍籬範圍並未及騎樓與人行道範圍,行人過家齊路與武廟路口後,沿武廟路由東向西繼續行走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卷附101年5月20日現場光碟檔案截取畫面10張附卷可據(見院二卷第110至112頁),是告訴人於通過前揭交岔口後,本應依上開規定行走於武廟路東向西側之人行道上,其竟行走於武廟路旁,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5月2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武廟路與家齊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迴車,即貿然向左後方迴轉,致於武廟路000之0號前不慎撞及未行走於人行道而沿武廟路旁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及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未行走於人行道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結果,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為禁止迴轉路段,即貿然向左後方迴轉,致不慎撞及沿武廟路旁行走至近武廟路000之0號前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亦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之過失;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就告訴人受有「第4、5及
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結果部分有所爭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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