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紹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丘鎮南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號、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8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如下:
主文丘紹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丘紹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俟該不法份子或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該不法份子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丘紹賓遂依該不法份子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該不法份子,以此層轉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告丘紹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所指示之錢包,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
,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而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雖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受騙交付款項,仍難驟論被告知悉此節,無從論認被告就此行騙方式內容與機房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尚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準此,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這個男性外國人接觸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可憑,暨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僅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年輕時當兵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腦部嚴重損傷,從此語言能力受影響,欠缺表達能力,也有情緒障礙,辨別事理能力較差,無法與常人一樣工作,雖曾一度擔任洗碗工、保全等工作,但沒幾天就被解雇,目前由輔佐人提供生活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於100年間雖曾因犯詐欺案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視為未宣告,此外即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履行完畢,展現悔過態度,加以本院考量被告腦部受損,認知能力稍差,較容易為他人所利用,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1 李藍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以Instagram暱稱「Mikeliu810」及海關人員向李藍晶佯稱:近日會回臺灣與其交往,會先寄送包裹作為禮物,收受包裹需支付運費云云,致李藍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3萬元丘紹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2萬元2 賴怡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金勳」、LINE暱稱「速遞快遞」、「銀行經理」向賴怡屏佯稱:寄送包裹作為禮物,或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怡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3日晚上9時9分許3萬元丘紹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3日晚上9時12分許3萬元110年8月4日上午7時27分許6萬元附表二: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4日10萬元110年8月4日2萬元110年9月1日5萬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1李藍晶①110年9月3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②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卷第252頁至第2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EAMIL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77頁)2賴怡屏①111年3月10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0917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②112年11月16日調查程序(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卷第9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917號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