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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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淮聖
陳威曄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09年度偵字第13292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淮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淮聖、陳威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難以清除而足以生損害於 程素貞 」之記載應補充為「難以清除,致程素貞住處大小鐵門、車庫內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門前花草及監視器之用益價值減損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程素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林淮聖、陳威曄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均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淮聖、陳威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淮聖、陳威曄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淮聖、陳威曄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林淮聖、陳威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淮聖不思反省、改進自身工安缺失,僅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工安查核時對其開單罰款,即指示被告陳威曄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潑灑油漆及揮灑冥紙洩憤,使告訴人住處大小鐵門、車庫內之白色自小客車、門前花草及監視器因沾染油漆致用益價值減損而損壞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上之損害,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手段難認平和,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陳威曄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為求得被告林淮聖應允之1萬元報酬,仍受被告林淮聖之託前往潑灑油漆,所為亦有不該,然衡其僅係居於聽命行事之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陳威曄等節,兼衡被告林淮聖固亦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陳威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威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陳威曄並給予被告陳威曄緩刑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認被告陳威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威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陳威曄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威曄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威曄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林淮聖僅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工安查核時對其開單罰款,即指示被告陳威曄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為本案犯行,身居本案之指揮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鉅,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本院亦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經審查被告林淮聖上開實質要件,其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曄為本案犯行後,經被告林淮聖交付之1萬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藍色油漆2桶及冥紙等物,固為被告林淮聖所提供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惟業經潑灑完畢,且均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取得極為容易,替代性甚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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