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明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宋明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同日12時33分許及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後門停車場及其上開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4月28日1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蒐證、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73頁至第117頁、第203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本案被告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在被告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係被告施用所剩,上開包裝袋1個均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1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在臺中市○○區○○路○號後門停車場扣得之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396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後,雖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612號鑑驗書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191頁);另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惟被告購買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方所查獲,顯非其本件施用所剩、所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