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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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弘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部分上訴、部分因未上訴,或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因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上訴而未確定,僅具宣示性之暫時狀態,且上訴後判決結果縱令有罪,亦非必即為原宣告之徒刑,是就先行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苟未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且所為之裁量,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即不受原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亦難認就先行確定之數罪定執行刑有何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弘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39│有期徒刑8月(共3罪││││罪)│)││├───────┼─────────┼─────────┤││犯罪日期│104年12月1日至105│108年1月7日、108年││││年1月16日間(共39│1月8日、108年1月9││││次)│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14025號│字第2646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34│││事││50號(聲請書附表誤│號│││實││載為108年度台上字││││審││第1742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聲請│108年9月4日│││││書附表誤載為108年││││││6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34│││判││1742號│號│││決├─────┼─────────┼─────────┤│││判決│108年6月12日│108年9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均否│均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47號│字第8667號│││備註├─────────┤││││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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