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貿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貿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貿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203室居所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及其他與前揭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之物品,並於翌日(19日)某時許,經張貿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貿勝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毒偵卷第30至33、99、100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26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核交卷第5至7、11至13頁、毒偵卷第41至44、59、65至75、111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核交卷第19頁)。
三、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案行為前,尚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下稱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參,參酌該毒品鑑驗係採溶洗方式,足認該吸食器與殘留其上之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就該吸食器及殘留其上之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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