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博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博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博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博瑋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范博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間起至105│104年04月17日至│104年05月21日至│104年07月10日至│││年01月28日為警緝獲│104年07月14日│104年08月31日│104年0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826號│字第3741號等│字第3741號等│字第23073號│├─┬──────┼─────────┼─────────┼─────────┼─────────┤││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957號││事││第10號│1447號等│1447號等│││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03日│108年08月07日│108年08月07日│109年04月29日│├─┼──────┼─────────┼─────────┼─────────┼─────────┤│確│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109年度台上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訴字第957號││決││第10號│944號等│944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1月24日│109年04月15日│109年04月15日│109年06月0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13號(新竹地│字第6345號(新竹地│字第6345號(新竹地│字第10042號│││檢108執助385號)│檢109執助402號【編│檢109執助402號【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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