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欣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亞欣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4日8時56分許,駕駛BAF-098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圍南街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剛好有 陳蘇桂花 騎乘MFB-7572號機車沿竹圍中街3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率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蘇桂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肩脫臼、雙膝擦傷、右腳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因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無共識而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