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補充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6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4508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李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健生(並經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李健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9日16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次。嗣於109年1月9日16時51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定期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健生於警詢及本│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署偵查中之供述│海洛因,辯稱:採尿前4││││日內曾服用舌下錠云云。│├───┼──────────┼───────────┤│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9日16時51分許,經│││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各1份│,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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