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輔佐人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號),及移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庚○○為一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戀物癖(女性內衣褲),為該特定犯罪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曾犯多次竊盜罪及妨害風化罪,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先後多次趁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連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因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丁○○隨即察覺其皮包遭竊,乃試打自己之行動電話與庚○○聯絡,雙方正商談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現金贖回其所有之皮包等物,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時,為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處當場查獲庚○○;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永和街口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欲行竊新竹市○○路○段○○○號賽車女郎檳榔攤,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經警當場拘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局初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陳榮興 、己○○、乙○○、 張勝雄 、丙○○、甲○○、戊○○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前詞,或稱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或不答、或搖頭、或陳稱係隨便講一講,惟被害人己○○、張勝雄於警局指認被告行竊,係檳榔攤裝有警報系統及攝影機攝影為證,亦經被害人己○○在警訊時指證綦詳,復有被害人乙○○到庭證述甚詳,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曾犯多次竊盜罪及妨害風化罪,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而從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尚能清楚描繪案發經過,足證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判斷之能力,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本件竊盜案件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被告庚○○為一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需懷疑合併戀物癖之可能,其自八個月大發高燒後,生長發育較他人遲緩,由鑑定當時對其財物觀念所做的評估顯示,其知道偷竊之不法,又其要求被害人拿三千元換回皮包,顯見有拿取他人物品換取金錢之觀念,由上述情形觀之,其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狀態,尚不足以使其缺乏偷竊之犯意,且其行為為自我自由意志下之產物,並非受精神症狀之直接或間接影響,故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疑未達精神耗弱之地步。惟就偷取女性內衣褲之情節,雖被告庚○○有佔為己有之意思,但其將女性內衣褲穿著於自身之目的,需考慮與過去多年來未妥善治療之疑似戀物癖行為相關,其偷取女性內衣褲之部分,涉案當時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桃療醫字第四0九五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於偷竊檳榔攤內女性內衣褲之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自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一輕度智能不足及合併戀物癖之人,又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症狀易受環境因素以及是否規則接受治療影響而起伏不定,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且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指稱:被告自從太太跑走後,即到處去,因而犯此案,甚至有一次在中壢火車站被朋友看到,始將其帶回。被告從具保停止羈押後到現在都沒有到處亂跑,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綜上各情,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二年,以收矯治之效。至公訴人雖漏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一併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一之地點被告未曾涉案,雖打破檳榔攤之玻璃,是否欲入檳榔攤內行竊?與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告係二次入內行竊得手及以現行犯被逮捕有別,該部分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元:新臺幣)│├─────┼───────┼──────┼────┼─────────┤│一、九十年│新竹市○○路十│徒手│丁○○│皮包(內有五千二百││三月十六日│號「SIND」│││九十一元、行動電話││上午十一時│服飾店│││一支、汽車駕照、健││三十分許││││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SOGO百貨記帳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盜刷時遭││││││沒收,此部分未據起││││││訴。)│├─────┼───────┼──────┼────┼─────────┤│二、九十年│新竹市○○路一│徒手│己○○│香煙及檳榔││三月二十日│段三五二號賽車│││││凌晨二時三│女郎檳榔攤│││││十分許│││││├─────┼───────┼──────┼────┼─────────┤│三、九十年│新竹市○○路一│徒手│乙○○│香煙及檳榔││三月二十日│段一七九號美人│││││凌晨二時三│魚檳榔攤│││││十分許│││││├─────┼───────┼──────┼────┼─────────┤│四、九十年│新竹市○○路一│徒手│張勝雄│香煙、檳榔、飲料││三月二十七│段一六二號小魔│││約一萬五千元││日凌晨三時│女檳榔攤│││││三十分許│││││├─────┼───────┼──────┼────┼─────────┤│五、九十年│嘉義市○○路八│徒手│陳榮興│現金八百二十元││年三月二十│四0號總輪小客│││││九日下午八│車租賃公司前之│││││時五十分│檳榔攤││││├─────┼───────┼──────┼────┼─────────┤│六、九十年│新竹市○○路一│徒手│己○○│紫色背心上衣、裙子││三月三十一│段三五二號賽車│││型安全內褲各一件││日凌晨│女郎檳榔攤││││├─────┼───────┼──────┼────┼─────────┤│七、九十年│新竹市○○路一│徒手打破玻│丙○○│香煙、現金、化粧││四月二日凌│段四十六號白灰│璃(毀損部││品、鞋子約一萬五││晨│特區檳榔攤│分未據告訴││千元││││)│││├─────┼───────┼──────┼────┼─────────┤│八、九十年│新竹市○○路一│徒手│乙○○│香煙、檳榔、衣服││四月八日凌│段一七九號美人│││鞋子約一萬八千元││晨│魚檳榔攤││││├─────┼───────┼──────┼────┼─────────┤│九、九十年│新竹縣湖口鄉中│徒手打破玻│甲○○│檳榔、飲料等約四││四月八日凌│山路二段二二二│璃(毀損部││千元││晨│號前檳榔攤│分未據告訴││││││)│││├─────┼───────┼──────┼────┼─────────┤│十、九十年│新竹縣湖口鄉中│徒手毀壞門│戊○○│檳榔、香煙約五千││四月八日凌│正路七十四號前│鎖(毀損部││元││晨│咪咪檳榔攤│分未據告訴││││││)│││├─────┼───────┼──────┼────┼─────────┤│十一、九十│新竹市○○路一│徒手│己○○│未得手││年四月十日│段三五二號賽車│││││凌晨二時三│女郎檳榔攤│││││十分許│││││└─────┴───────┴──────┴────┴─────────┘附表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併案審理部分,未據
起訴)┌──┬──────┬─────┬─────┬───┬────┬────┐│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損失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年三│新竹縣經國│毀損檳榔攤│ 張勝欽 │新臺幣一│刑法第三│││二十七日│路一段七八│玻璃││萬二千元│百五十四│││凌晨二時│六號小魔女││││條│││許│檳榔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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