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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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春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尹春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尹春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尹春毓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陳列」質屬繼續犯,迄「下架」時行為始告終了,因之,被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此期間繼續利用網路刊登藥品照片而為此「陳列」之舉,自祇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竟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使是類禁藥有漫流於我國境內之虞,並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安全控管及國民健康維護之查核管理機制,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頗重,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