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吳梅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吳梅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吳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 洵綺 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而直接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頭部挫傷、左頸部拉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60號被告張吳梅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吳梅英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與 張洵綺 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物品(內有塑膠袋2至3疊)之塑膠袋往張洵綺身體扔擲,致張洵綺受有右頭部挫傷、左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洵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吳梅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洵綺發生衝突,並持塑膠袋往告訴人方向扔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想要用手機錄伊,伊不想被錄,才用塑膠袋擲向告訴人,但只丟到她手機,裡面是裝魚的塑膠袋,重量不會很重,且伊沒有砸到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洵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目擊之告訴人母親陳冠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塑膠袋擲向告訴人之頭部,另有證人即上開塑膠袋所有人 謝玉燕 於偵查中證稱袋內物品裝有塑膠袋2至3疊,重量達1斤半,顯見被告確有持上揭物品砸向告訴人,並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又該塑膠袋內裝有重量達1斤半之物品,依常理若持該物砸向他人仍足以成傷,是被告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