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致車損,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實害),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細節不予詳載,累犯事由不再重覆加重評價),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並非偶發,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稱:長期照顧在精神療養院之家人(見卷附相關身心障礙手冊)、身心壓力大等語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矯正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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